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2018-09-29 09:47:59来源: 中国政府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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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3号

  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李克强

  2018年9月18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为全面落实党的十九届三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的决定》和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批准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确保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国务院对机构改革涉及的行政法规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国务院决定:对10部行政法规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将《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电视节目管理办法》第三条修改为:“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第三款中的“中国广播电视部门”修改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

  第六条修改为:“利用已有的或者设置专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单位,应当向省级以上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同意的,由申请单位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发给《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并由审批机关报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部门、国家安全部门备案。”

  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中的“广播电视、公安和国家安全部门”修改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

  第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直至吊销《许可证》的处罚。吊销《许可证》的,可以同时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可以建议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中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厅(局)会同公安、国家安全厅(局)”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

  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军队以及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因国防、公安和国家安全工作需要利用已有的或者专门设置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由军队有关部门、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国家安全部门分别制定措施进行管理。”

  第十五条修改为:“本办法由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解释。”

  二、将《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九条中的“广播电影电视部”修改为“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

  三、将《中药品种保护条例》第四条修改为:“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中药品种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的“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九条修改为:“申请办理中药品种保护的程序:

  “(一)中药生产企业对其生产的符合本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中药品种,可以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初审签署意见后,报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特殊情况下,中药生产企业也可以直接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委托国家中药品种保护审评委员会负责对申请保护的中药品种进行审评。国家中药品种保护审评委员会应当自接到申请报告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审评结论。

  “(三)根据国家中药品种保护审评委员会的审评结论,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是否给予保护。批准保护的中药品种,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给《中药保护品种证书》。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国家中药品种保护审评委员会,委员会成员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聘请中医药方面的医疗、科研、检验及经营、管理专家担任。”

  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的“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修改为:“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保护的中药品种如果在批准前是由多家企业生产的,其中未申请《中药保护品种证书》的企业应当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报,并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提供有关资料,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指定药品检验机构对该申报品种进行同品种的质量检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检验结果,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对达到国家药品标准的,补发《中药保护品种证书》。

  “(二)对未达到国家药品标准的,依照药品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撤销该中药品种的批准文号。”

  第十九条修改为:“对临床用药紧缺的中药保护品种的仿制,须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批准文号。仿制企业应当付给持有《中药保护品种证书》并转让该中药品种的处方组成、工艺制法的企业合理的使用费,其数额由双方商定;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裁决。”

  第二十条修改为:“生产中药保护品种的企业应当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的要求,改进生产条件,提高品种质量。”

  第二十三条中的“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

  第二十四条中的“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

  删去第二十六条。

  四、将《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中的“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修改为“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

  第七条中的“县、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修改为“县、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

  第八条第二款中的“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修改为“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县、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修改为“县、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修改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

  五、将《反兴奋剂条例》第二条中的“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条第二款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教育等有关部门”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和卫生、教育等有关部门”。

  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中的“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八条中的“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

  第四十五条中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主管部门”修改为“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六、将《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的“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条第一款中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二款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条第四款中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三十四条中的“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

  七、将《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条中的“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修改为“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

  八、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一款中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第三项、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中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修改为“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九、将《戒毒条例》第四条第一款中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

  十、将《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条例》第十二条修改为:“卫生主管部门在开展孕前和孕产期保健、产前筛查、产前诊断以及新生儿疾病筛查,传染病、地方病、慢性病、精神疾病等防控,心理保健指导等工作时,应当做好残疾预防工作,针对遗传、疾病、药物等致残因素,采取相应措施消除或者降低致残风险,加强临床早期康复介入,减少残疾的发生。

  “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药品监督管理、生态环境、防灾减灾救灾等部门在开展交通安全、生产安全、食品安全、药品安全、生态环境保护、防灾减灾救灾等工作时,应当针对事故、环境污染、灾害等致残因素,采取相应措施,减少残疾的发生。”

  第十三条中的“国务院卫生和计划生育、教育、民政等有关部门”修改为“国务院卫生、教育、民政等有关部门”。

  第十四条中的“卫生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修改为“卫生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卫生和计划生育、教育、民政等部门”修改为“卫生、教育、民政等部门”。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教育等有关部门应当将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知识、技能纳入卫生、教育等相关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

  此外,对相关行政法规中的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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