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延养老险政策应更优化完善
前不久,财政部等五部门联合发布《关于开展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试点的通知》,自5月1日起,在上海市、福建省(含厦门市)和苏州工业园区实施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税延养老险”)试点。6月7日,中国太保在上海为国产大飞机C919首飞机长蔡俊签发了我国首张税延养老险保单,这标志着试点工作已正式落地实施。
目前,我国养老保障体系由三大支柱构成,第一支柱为基本养老保险;第二支柱为企业年金和职业年金;第三支柱为商业养老保险。截至2017年底,全国65周岁以上人口15831万人,占总人口的11.4%,已远远超过7%的国际老龄化标准。有研究报告显示,我国未来养老支出约占收入水平的50%,而第一支柱最多只能维持收入水平的30%-40%,10%-20%的缺口只能由第二和第三支柱填补。清华大学等机构发布的《2016中国居民退休准备指数调研报告》显示,2016年我国居民退休准备指数为6,低于2015年的6.51,老龄化趋势与养老金准备矛盾日渐凸显。实行税延养老险政策,就是为了有效缓解这一矛盾,积极应对老龄化挑战而推出的重大举措。它对于激励和调动个人参与商业养老保险的积极性,鼓励和引导商业养老保险业务健康发展,丰富和完善我国多层次养老保障体系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中国劳动和社会保障科学研究院等机构开展的一项调查显示,在养老储备工具选择上,我国居民普遍倾向于银行存款等工具,选择第三支柱的比例仅为31.6%。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发布的《2017年中国大中城市职工养老储备指数报告》显示,如果实行税收优惠政策,36个大中城市有购买意愿的职工人数比例将达到57.8%。另有数据显示,1%的税率变化会引起养老金21%的反向变化,即少收1元的税,可撬动20元的养老保险额。可见,在做大养老保险“蛋糕”方面,税收优惠政策在其中所扮演的其实是最重要的杠杆“支点”角色。由此,优化完善税延养老险政策,关键在于优化完善税收优惠政策。
首先,实行“负债式”个税递延方法。个税递延方法有两种:一种是缴费环节不缴税,退休支取时再计算缴税;另一种是将缴费环节应缴纳的税款作为一项负债记入个人养老金账户,退休支取时再将累计应缴纳的税款按照支取年限平均分摊到每个月份缴纳,这也即“负债式”个税递延方法。我国目前采用的是第一种计算方法。按照这种方法,在不考虑资金时间价值、通胀等因素的情况下,静态地计算,假设某缴费者的月收入超过了税延养老险最高缴费标准1000元对应的月收入临界值,该档(扣除个税起征点、“五险一金”和法定税前扣除费用后的余额)的适用边际税率为25%,也即在该区段内缴费1000元可享受250元的个税优惠。该缴费者退休支取时,按规定对其中75%的部分适用10%的比例税率计算缴纳个税,1000元的支取额只需缴纳75元的税款,减税额高达175元。
我国个税实行的是超额累进税制,当超过“税收优惠”临界点时,收入越高享受的“税收优惠”也就越多,而恰恰最为需要“税收优惠”普照的广大中低收入群体,却因他们的收入在扣除个税起征点、“五险一金”和法定税前扣除费用后达不到临界点而无缘“税收优惠”,这完全悖逆了建立税延养老险的初衷。更令人费解的是,对于广大中低收入群体,按照现行计算方法,他们在缴费时不仅享受不到分文的“税收优惠”,反而在支取时每支取1000元却要平白地缴上75元的税,这于情于理都是说不过去的。
若采用“负债式”个税递延方法,这种情况就会大大缓解,甚至不复存在。因为,对于高收入群体,他们“缴费时优惠多少,支取时就缴纳多少”,不存在少缴问题,所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其实是因延期纳税所带来的资金时间价值;对于中低收入群体,他们“缴费时未优惠,支取时也不缴税”,不存在多缴问题。显然,从基于最大限度发挥税收激励作用和兼顾公平与效率关系的角度考察,采用“负债式”个税递延方法更符合我国的国情。
其次,实行财政定额补贴制度。可参照美国的负个人所得税制度和德国的里斯特养老金计划,对于未享受到“税收优惠”红利的中低收入群体给予一定的财政定额补贴。具体补贴标准应综合中低收入群体收入水平、风险偏好、财政承受能力等因素,结合当地实际确定。
最后,进一步优化完善相关税收优惠政策。主要包括:一是适度提高缴费比例。可考虑由目前的6%提高至10%的合理水平,最大满足不同收入群体多元化需求;二是实行与年金税收优惠政策共享制度。对于所在单位未建立企业年金和职业年金的,可将其中给予个人的税收优惠政策转移叠加至税延养老险;三是实行保险机构税延养老险业务税收优惠政策,充分调动市场各方主体参与税延养老险的积极性和主动性。